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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正明与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明,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五组,杨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正明,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邢志江,系四川省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五组。代表人林志惠,系该组组长。第三人杨惠,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徐家根,系四川省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正明诉被告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五组(以下简称:南坛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杨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杨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江、被告南坛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林志惠、第三人杨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明诉称:原告是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五组村民。2002年8月1日,本组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五组现有的固定资产、集体资金、其他可变价收益、2002年7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划分成股份分配给每个股民。原告家庭户当时有四人,被告向原告家共颁发了四个股权证:陈正明、陈子霖、王仁翠、杨惠,每年集体年终分配均凭证领取。2004年6月2日,原告与妻子杨惠因感情不和,经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二、婚生女陈子霖由原告陈正明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的两股股金归原告陈正明所有;四、在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的土地(60平方米)归原告陈正明使用。”此后,原告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每年到被告处领取年终分配直到2014年。因西昌城市发展,本组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建设征用,为解决本组失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和安置等问题,早在2000年南坛村五组就向西昌市政府申请村民安置自用地。在原告与妻子离婚前南坛村五组已明确每个股民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自用地,股民可按市政府统一规划统规自建。但由于政府一直未下达正式批文,该村民安置用地一直未进行建设。2012年12月19日,西昌市人民政府西府土(2012)32号文才将21.64亩安置自用地批复给南坛村五组,但政府要求统规统建,不允许自建。2013年南坛村五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村民安置自用地统一对外招商,由云海建设公司全额出资修建商住楼,房屋修建好后无偿分配给原始股民每人30平方米的安置房。2013年9月3日,南坛村五组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本组自用地工程(包括一切资产),分配给本组全体股民的财产,严格只认原始股民,凭本人股权证领取财产分配。原告家有四个股权证,享有四人的股权,共计应享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在分配安置房时,被告仅分配给原告家三个人的共计9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缴款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仅90平方米。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以市法院的调解书无效为由拒不给原告补分安置房。原告认为,西昌市人民法院(2004年)西昌市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家除享有陈正明、陈子霖、王仁翠三人股权外,还享有前妻杨惠一人的股权。原告从2004年与杨惠离婚后至2014年长达十年期间均持有杨惠的股权证到被告处领取年终分配,被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拒不将原告前妻的安置房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前妻杨惠在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的股权及收益,判决被告将原告前妻杨惠30平方米的安置房分配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坛村五组辩称:原告陈正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享有前妻杨惠在南坛村五组的股权及收益,并将杨惠的30平米安置房分配给原告,本案股权的所有者为案外人杨惠,南坛村五组对此无权处分,原告诉讼对象主体明显错误。南坛村五组已经于2013年9月3日经过南坛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本组自用地工程(包括一切资产)分配给本组全体股民的资产,严格只认原始股民,凭本人股权证领取财产分配。既然案外人杨惠持有我组原始股权证,那么南坛村五组当然只能承认案外人杨惠拥有我组股权。原告主张的依据(2004)年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至始至终未曾见过。如果原告与杨惠通过调解协议书已将原始股权证给了原告,那么原告也应该通过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执行申请成立的,其给南坛村五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才能名正言顺的以此股权给原告,而不是原告在不出示任何书面凭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其股权。本案诉讼标的物为股权,股权所有者为案外人杨惠,并不是原告,其起诉的对象应该是案外人杨惠。原告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起诉被告,被告既不是股权所有者,被告也未侵害村民任何股权,起诉被告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惠述称:原告要求确认我在南坛村五组的股权属于他,不合事实,也不合法,因此不成立。股权是组上根据村民户籍、现有固定资产、村民享有权益等因素分配给村民的,村民凭股权可以按时从组上领取收益(即股金),我是南坛村五组的村民,也依法取得该组股权。2004年原告与我离婚,当时因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我同意将自己应领取的股权收益(股金)由原告领取,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股权不发生改变。所以原告要求将我的股权给他,我不同意,至于股权的收益(股金),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可以按法院调解书的约定时间领取,我对此无异议。原告与我离婚时间是2004年,当时组上每个成员有3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要建房还要通过审批后,自己出资修建,所以每人3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只是一种权利,没有办好手续和走完程序,这种权利仅是一种可能。当时也是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假如原告要修建房屋,我可以将这种可能的权利给原告,所以离婚调解书约定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去行使这个权利,当然这个权利也因情势变迁而无法行使。现在是组上直接将房子修好后,分配给村民,分给村民的这个房子已经是财产,和以前的宅基地使用权性质完全不同。原告要起诉要求的是我在南坛村五组的30平方米安置房,这是我的财产,不是权利,与原告和我原来调解书中的3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调解书中的是权利,原告起诉书中指向的是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正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正明、陈子霖、王仁翠、杨惠《股权证》四份,以证明南坛村五组股权证包含了五组的固定资产、集体资金、其他可变价收益、2002年7月31日之前债权债务,是综合的财产权利凭证,2014年前包括杨惠这份每年的收益分配都是原告领取的,被告也是认可的;2、西昌市人民法院(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惠离婚的时候已经对杨惠的股权及股金进行了分配,由原告享有,60平方米的房屋也由原告使用,后面产生的安置房也是在原房屋基础上(一人享有30平方米)进行修建分配的;3、西府土(2012)39号《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用地的批复》一份,以证明南坛村五组的安置自用地是政府2012年12月19日正式发文批复给南坛村五组的;4、2013年9月3日南坛村五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份,以证明村民凭本人股权证领取股金收益;5、南坛村五组出具的缴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南坛村五组只分了90平方米的房屋,少分了30平方米;6、原告之弟陈正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正明母亲王仁翠的股份是划给陈正明的,所以村组给原告90平方的房屋是包含了陈正明、王仁翠、陈子霖的份额。被告南坛村五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和本案无关,而证据4、5说明了南坛村五组只认原始股民,是按照户头进行分配的,杨惠户头是单独的。第三人杨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惠的股权证中名字仍然为杨惠,未进行过变更,权利证书以登记名字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系原告弟弟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南坛村五组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坛村五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组拥有股份的村民每人无偿分配30平方米的房屋;2、杨惠出具的《申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惠要求放弃享有的30平方米房屋而改为经济补偿。原告对被告南坛村五组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具体分配方案是否经过村民大会决议同意无法核实,但确实生产队是按照拥有股份的村民每人分配30平方米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杨惠在离婚时已经处分了其所有的股权,因此杨惠无权申请3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第三人杨惠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杨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惠的户口薄一份,以证明杨惠是单独户口,村组是按照户头和股权进行分配每人30平方米房屋是合理合法的。2、(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杨惠只对股金和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而不是股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权包含了多种资产收益,股金收益和股权是同一回事,无法分割,对股金进行处分也就是对股份进行了处分,同时,调解书中明确了杨惠对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是归原告使用,后面分配的安置房也是在该60平方米的土地基础上产生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对(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庭审笔录证明了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杨惠离婚时已经明确杨惠放弃了其享有的股权权利,对其股权权利处分给了原告,而且自离婚后都是原告领取的杨惠的股金,原告应当享有股权上的30平方米房屋份额。被告对(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案件庭审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案件庭审笔录无异议,该庭审笔录和(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杨惠只处分了股金,而不是处分的股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庭审也确认了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第三人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8月1日,被告南坛村五组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南坛村五组现有的固定资产、集体资金、其他可变价收益、2002年7月31日前的债权和债务等以股份形式固定下来,将股权分配给本组成员,以南坛村五组范围2002年7月31日前入户人口为依据一人一股,被告向有符合享有股权条件的村民颁发《股金证》,股民凭《股金证》行使股民权利、负担股民义务、享受股金分配,每个股民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自用地,股民可按市政府统一规划统规自建。原告陈正明当时家庭户有四人:即陈正明、陈子霖(系原告与杨惠婚生女)、王仁翠(系陈正明之母)、杨惠,均系南坛村五组村民,符合南坛村五组股民条件,被告向该四人分别颁发了载明其各自名字的《股金证》。200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三人杨惠离婚,在本院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并于2004年6月2日作出了(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陈正明与被告杨惠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子霖(5岁)由原告陈正明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的两股股金归原告陈正明所有;四、在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的土地(60平方米)归原告陈正明使用。”原告与第三人杨惠离婚后,第三人杨惠将其所持《股金证》交由原告,原告自2004年至2014年凭该《股金证》在被告处领取该股股金。2012年12月19日,西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西府土(2012)32号《关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用地的批复》,批复载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你组申请用地的报告收悉。经2009年4月23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将位于西郊乡南坛村五组、高枧乡团结村二组的国有土地21.64亩(其中:规划道路占地7.18亩)协议出让给你组作商业、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出让年限四十年,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49年4月22日止;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五十年,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59年4月22日止。该土地属村民安置自用地,按30000.00元/亩收取征地税费(总计649200.00元);未经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若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需到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依法缴纳(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3年9月3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本组自用地工程(包括一切资产),分配给本组全体股民的财产,严格只认原始股民,凭本人股权证领取财产分配”。2014年8月6日被告南坛村五组出具证明:“兹有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五组在本组集体自用地修建的住房,经本组村民代表决议,村委同意,以家庭户为单位无偿分配给本组拥有股份的村民30平方米/人。”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内容为:“陈正明住户:你所认购的南坛五组安置房B栋5层1号,建筑面积:111.45平方米,扣除贵户安置面积90平方米,超面积为21.45平方米……”《缴款通知书》,该《缴款通知书》中明确陈正明的家庭户享有安置面积9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正明以南坛村五组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请的“确认其享有其前妻杨惠在被告南坛村五组的股权及收益”已由本院(2004)西昌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如在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应针对第三人杨惠另行主张。诉请的“被告将原告前妻杨惠30平方米的安置房分配给原告”,因涉及的标的物涉及第三人杨惠,被告南坛村五组不是案涉诉争标的物的所有人,原告陈正明与第三人杨惠存在争议,被告南坛村五组无权直接将第三人杨惠30平方米的安置房分配给原告陈正明,被告南坛村五组只能在权属明确后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为此被告南坛村五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陈正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00元,由原告陈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