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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48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某乙,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损失12029.34元及其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刘某乙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乙名下有长城牌小型轿车。因被执行人刘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刘某乙的前述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性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乙名下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本次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刘某乙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明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