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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徐某某,女,住夹江县中兴镇。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莉,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住夹江县马村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尹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3日,在夹江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辍学在家。婚后���居住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我与被告前往浙江打工,被告因琐事暴打了我一顿。此后,被告多次殴打我。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且经常酗酒,酒后常打骂我,经我多次劝告不改。2007年我独自到浙江务工至今,只有过年才回娘家居住几天。2011年9月,因我母亲手臂摔伤,我回娘家看望母亲时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我与被告的婚生子陈某甲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所以陈某甲应跟随被告生活。综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的生活费300元,陈某甲的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到儿子十八周岁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和原告没有长期��居。对原告诉称中陈述的我与原告相识、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3日,在夹江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此外,原告徐某某也未提供充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