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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章晓梅与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梅,章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章晓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黄言胜,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晓梅与被告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章晓梅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章晓梅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吴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梅及委托代理人黄言胜、被告章义及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晓梅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50分,章义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行驶至103省道114KM处时,碰撞同向前方周根年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轮电动自行车乘客章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章晓梅当即被送往枞阳县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出院后,章晓梅遵医嘱多次门诊治疗。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章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章义赔偿医疗费35220.3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20年×9916元/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损失300元,合计114534.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章义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章晓梅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章义垫付了3000元,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章晓梅住院天数是4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休息期、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车损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50分,章义驾驶皖H×××××号三轮汽车行驶至103省道114KM处时,碰撞同向前方周根年驾驶的爱马俊牌三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轮电动自行车乘客章晓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章晓梅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1元。第二天转铜陵市妇幼保健院(即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667.58元。后章晓梅继续在铜陵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71.78元。2015年6月30日,受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13号鉴定意见书,章晓梅损伤程度属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章晓梅花去鉴定费2650元。另查明,章晓梅在枞阳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铜陵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6天,合计47天。章义支付章晓梅医疗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章晓梅、章义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枞阳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铜陵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摄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用药清单,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章晓梅在事故中受伤,章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晓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章晓梅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基本确定且必然发生,可纳入本案医疗费一并处理。章晓梅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晓梅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章晓梅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74.48元计算。章晓梅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可由本院酌情认定。章晓梅受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本院酌情认定。章晓梅主张车辆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车辆受损,且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是收据,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公章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章义垫付的医疗费应从章晓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章晓梅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5220.3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0109.60元(270天×74.48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20年×9916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844.36元,扣除章义垫付的3100元,章义应赔偿10074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晓梅各项损失100744.36元;二、驳回原告章晓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章晓梅负担95元,章义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