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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俊华与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第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俊华,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第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2847号申请执行人周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美华。被执行人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第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卢进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马岩,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周俊华与被执行人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第四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基础工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宣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0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执行中,被执行人泰兴市基础工程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周俊华经协商达成和解约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宣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