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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晨洁、金正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晨洁,金正德,陈香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瑞。委托代理人:李军飞、徐晓倩,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晨洁。被告:金正德。被告:陈香兰。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晨洁、金正德、陈香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307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罚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暂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罚息。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晨洁、案外人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绿顺(2011)最抵借字第00014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金晨洁发放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贷款,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即月利率1.2%;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1年8月29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79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2013年8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八、还款情况:被告金晨洁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九、尚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8800元(1000000元×1.2%/30天×522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金正德、陈香兰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金晨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金晨洁原因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晨洁、案外人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金正德、陈香兰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金晨洁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因《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金晨洁应予承担。被告金正德、陈香兰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金晨洁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晨洁、金正德、陈香兰归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08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晨洁、金正德、陈香兰偿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64元,由被告金晨洁、金正德、陈香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