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凌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凌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黄新路(0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委会杜湖组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摩托车掉进黄新路南侧的沟槽内。被告人凌某某因无法将摩托车从沟槽内弄出而报警求救,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凌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凌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凌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