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高杰与玉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杰,玉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王高杰。委托代理人:周曾贵。被告:玉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水林,职务:。原告王高杰为与被告玉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对被告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予以保全。原告王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曾贵,被告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杰诉称:2010年6月9日由股东赵水林、潘子洪共同出资的玉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赵水林、潘子洪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王余波协商合作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四人各占25%的股权。2014年2月2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此后被告一直声称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8月赵水林、潘子洪提出要求原告和王余波退股,因股权转让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未果。2015年5月6日原告和王余波因被告在两人成为股东后一直未分红,且为了解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被告成立之后的所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的申请,但被告自2015年5月9日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自被告成立之日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等财会资料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专业的会计师、审计师查阅。被告固盛公司辩称:原告曾在公司担任职务,负责采购、工资发放审核、原告自己投入的13万元的支出,对于公司的账目都是清楚的,没必要再看,原告对于离职之后的账目不知道,被告同意原告看。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玉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成立,由股东赵水林、潘子洪共同出资,注册资金100000元人民币,住所地在玉环县清港镇徐斗工业小区。2013年9月,赵水林、潘子洪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王余波协商确定四人各占25%的股权,并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至今尚未退股。此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书,称因未得到公司分红,未真实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原因,要求查阅固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邮件由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收,但被告未提供财务资料给王高杰查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固盛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章程、验资报告、查阅申请书、EMS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被告对于原告的股东资格以及原告拥有上述两项权利并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原告曾在公司任职,经手部分公司事务,对于公司的账目是知情的,因此行使权利的范围应限于原告从固盛公司离职之后的公司账目。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完整、全面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原告仅仅通过其在固盛公司任职期间所经手或知晓的相关单据、凭证等显然是不足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全貌的。因此,在原告已要求查阅固盛公司从成立之时起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由其委托的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专业的会计师、审计师查阅,被告同意该项请求,但提出为保护公司利益和财务资料的安全,要求受原告委托查阅账目的应当是有资质的会计机构或者专业的会计人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意见合理、合法,应当予以采纳。并且,为确保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查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王高杰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或者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任职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复制。二、限被告玉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王高杰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或者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任职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不允许复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高杰负担20元,由被告环固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