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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洪飞诉被告王英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飞,王英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682号原告:许洪飞,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后仙人村后仙人屯。被告:王英齐,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太平村。原告许洪飞诉被告王英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洪飞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约定月利1分2厘,借款期一年,并用被告名下位于柳河镇太平村的98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逾期,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1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仍未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及利息(按月利1分2厘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执结时止,并应扣除已付利息21600元)。王英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英齐向原告许洪飞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由被告所有的位于柳河镇太平村的98平方米房屋(包括无照二楼)及一块土地面积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30万元,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柳集用(2008)第052406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柳房字第00029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交给原告,原、被告根据上述约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王英琪于2014年4月12日用太平村房屋98平米(其中包括二楼无照及一块土地面积)抵押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月利壹分贰,0.012元,借方同意在一年之内还不上借款本息愿将房屋付给贷方许洪飞所有。借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借款经手人:王英齐。”被告王英齐在合同中借款经手人处签字并按手印。逾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4400元,又于2015年5月2日偿还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柳集用(2008)第052406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权证柳房字第00029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告许洪飞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王英齐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逾期被告未还款即是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洪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减去21600元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英齐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