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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建斌、刘雲瑞与董建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斌,刘雲瑞,董新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刘建斌,男。委托代理人孟开宇,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雲瑞,男。法定代理人刘建斌,男。系刘雲瑞之父。委托代理人孟开宇,男,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新仓,男。刘建斌、刘雲瑞与董新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雲瑞的法定代理人刘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开宇、被告董新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斌、刘雲瑞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董新仓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武县亭口镇柴厂村四组村道由路西路口驶出向路东路口驶入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右前侧与自南向北刘建斌驾驶,刘雲瑞、张向前乘坐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刘雲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新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3800元。现诉请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刘建斌的医疗费475.6元;刘雲瑞的医疗费13984.7元、误工费70天为9380元(70天×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10500元(70天×150元/天)、交通费70张共计1931.5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新仓辨称,对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刘建斌驾驶的电动车超速且超载,双方应��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新仓共给付原告3800元。自己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董新仓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武县亭口镇柴厂村四组村道由路西路口驶出向路东路口驶入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右前侧与自南向北刘建斌驾驶,刘雲瑞、张永前乘坐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刘雲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新仓共给付原告3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建斌负次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出具的公文书证,其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雲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刘雲瑞右眼损伤,系十级伤残及刘雲瑞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9��共计13545.3元,证明刘雲瑞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外购药票据5张共计439元;交通费票据70张共计1931.5元,其中2015年4月7日做鉴定时产生的票据2张计81元,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张计41元;住宿费票据6张共计1200元;鉴定费票据1600元。原告刘建斌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475.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及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均无异议,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可,出租车票据及其他票据费用不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予以认可。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当天,刘雲瑞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票据8张共计476.8元,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001.2元;刘雲瑞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用2张共计629元。证明自己为原告刘雲瑞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以上票据都是为刘雲瑞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雲瑞提供的两份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证明原告刘雲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限60天;第四军医大学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费用清单可相互印证,证明票据中的费用确系原告刘雲瑞因本起事故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刘雲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做鉴定的4张票据共计122元,为其作鉴定时产生的合理性、必要性费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7月23日的从西安到长武的长途客车票据一张54.5元、出租车票据一张24元与原告刘雲瑞���院时间相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刘雲瑞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伤情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但原告刘雲瑞治疗伤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西安到长武的长途客车票价,对原告刘雲瑞的其余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3.5元;原告刘雲瑞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属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且系原告刘雲瑞鉴定伤情的实际支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刘建斌仅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医疗费用,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刘雲瑞医疗费票据11张,属医疗机构出具的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正式票据,且原告认可该费用确系因本起事故为刘雲瑞治疗伤情被告支出的,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据原、被告陈述及合议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董新仓驾驶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武县亭口镇柴厂村四组村道由路西路口驶出向路东路口驶入过程中,因未按规定让行,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右前侧与自南向北刘建斌驾驶,刘雲瑞、张永前乘坐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刘雲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新仓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新仓给付原告3800元。刘雲瑞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董新仓支付医疗费1478元,董新仓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刘雲瑞支付检查费629元。后刘雲瑞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支付��疗费13545.3元。原告刘雲瑞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刘雲瑞的残疾赔偿金为158640元×10%=15864元,交通费为364元;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刘雲瑞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为90元,护理时间应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2天及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后续护理时间60天,共计72天,但原告刘雲瑞诉请的护理期限为70天,应以原告请求为准,即90元×70天=6300元。原告刘雲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天=360元。由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刘雲瑞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另查明,董新仓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新仓驾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本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刘雲瑞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刘雲瑞未明确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对其损失应按事故双方的的责任予以分担,数额应以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的为准。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刘雲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刘雲瑞的监护人、电动车驾驶人刘建斌负担。对原告刘雲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建斌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刘雲瑞的医疗费21652.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64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5540.3元。由董新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40986.3元。扣除被告董新仓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5907元,董新仓应实际赔偿35079.3元。其余4554元由刘建斌予以负担。二、驳回刘雲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建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00元。由董新仓负担2160元,刘雲瑞、刘建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雪审 判 员  杨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普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