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邱淑清与敦永文、敦永权、敦凤梅、敦凤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邱淑清,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敦永文,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敦永权,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敦凤梅,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敦凤英,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邱淑清诉被告敦永文、敦永权、敦凤梅、敦凤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清、被告敦永文、敦凤梅、敦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清诉称,原告为四被告之母。原告丈夫敦生去世多年,原告现自己生活。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敦永文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母子关系,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被告敦凤梅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母女关系,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被告敦凤英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母女关系,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被告敦永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之母,原告丈夫去世多年。现原告年老体弱。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敦永文、敦凤梅、敦凤英的陈述及原告所出示的由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辽河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四被告是原告的子女,且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00元,四被告每人每月应给付赡养费207.75元。被告敦永文、敦凤梅、敦凤英同意每人每月给付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三被告自愿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敦永权每月给付赡养费20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敦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永文、敦凤梅、敦凤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邱淑清赡养费300.00元,被告敦永权每月给付原告邱淑清赡养费207.75元。给付方式:从2015年9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为付款日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敦永文、敦永权、敦凤梅、敦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