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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显科与被告赵淑芳、邢春凯、耿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显科,赵淑芳,邢春凯,耿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苏显科,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赵淑芳,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邢春凯,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耿文成,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苏显科与被告赵淑芳、邢春凯、耿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显科、、赵淑芳、邢春凯、耿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显科诉称:2012年4月3日,邢殿军(身份证为邢电军)因养猪缺钱,经耿文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邢殿军找耿文成做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份左右邢殿军病逝,原告多次找保证人耿文成催要借款,耿文成也多次找到邢殿军的妻子赵淑芳、长子邢春凯,但其二人不同意给付欠款。赵淑芳、邢春凯作为邢殿军法定继承人,对邢殿军用于生活所欠债务有偿还义务,耿文成作为保证人对其担保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赵淑芳、邢春凯、耿文成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700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2年4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39个月),此后利息继续按月息15‰计算;2、三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赵淑芳辩称:欠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当家,邢电军有事也不和我说。邢春凯辩称:借款的事我不知道,我父亲邢电军和我弟弟邢春贺相继去世后我才和我母亲赵淑芳共同生活。邢春贺两个孩子现由我抚养,我也没有钱。我父母有一栋老房子,现在空着呢,我父亲分得的土地现由我耕种。耿文成辩称:欠款的事是我经手办的,邢电军因养猪资金周转不开,找我做担保人向苏显科借款,我是经手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经耿文成介绍,邢电军向苏显科借款2万元,月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邢电军作为借款人、耿文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苏显科出具欠条。另查明,邢电军生前与赵淑芳同次子邢春贺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邢电军、邢春贺死亡,赵淑芳才随长子邢春凯共同生活。邢电军与欠条中欠款人“邢殿军”为同一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欠条、邢电军、邢春凯等人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显科与邢电军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时邢电军与被告赵淑芳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赵淑芳既不能证明该债务系邢电军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邢电军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并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对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赵淑芳对上述全部债务(本息)负有偿还义务。借款人邢电军死亡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对借款人生存时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春凯系邢电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债务人死亡,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欠款的义务,邢春凯未向本院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故其应在其继承邢电军遗产份额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耿文成与邢电军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性质、范围等,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及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法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耿文成对邢电军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显科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1700元,本息合计31700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2年4月计算至2015年7月;此后利息以本金2万元月息15‰计算至偿清时止);二、被告邢春凯仅在继承邢电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耿文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苏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淑芳、邢春凯、耿文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