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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燕红与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红,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杨燕红。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委托代理人:黄晓丽。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被告:王伟军。被告: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投资人:夏利挺。被告:夏利挺。原告杨燕红为与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2800元);2.被告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自愿为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了借期利息。剩余本金75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支付凭证、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75000元)。被告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燕红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不超过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杨燕红负担50元、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负担20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海曙百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伟军、宁波市镇海金丰汽车修理厂、夏利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