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景怀、王秀红、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王礼素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景怀,王秀红,王礼素,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818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花苑D幢3层商场,组织机构代码57295001-X。法定代表人王清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宗全、郭庭丰,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景怀,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秀红,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礼素,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劳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4454-0。法定代表人许景怀。本院在执行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景怀、王秀红、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王礼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0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王礼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王礼素支付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940651.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担保费人民币69120元、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54元、执行费人民币43457.7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偿付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王礼素有开设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许景怀账户余额只有人民币500多元、被执行人王秀红账户余额只有人���币500多元且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多,上述款项无扣划价值,故未进行扣划,被执行人王礼素账户余额亦只有人民币500多元,无扣划价值,故未进行扣划。本院向南安市国土部门、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礼素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车辆等登记信息;查无被执行人王秀红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4)南执行字第1013号案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款人民币127422元(含本金人民币10756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54元),尚欠人民币3998203.58元及利息未偿付。本院(2014)南执行字第963号执行案对被执行人王秀红所有的座落于南安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南国用(籍)第26050XXX号登记的为准]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泉州市汇高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地上建筑物的面积进行测绘。因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王礼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王礼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福建省南安市景红石业有限公司、王礼素仍未履行。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测绘、评估、拍卖需较长周期且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许景怀、王秀红、王礼素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目前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