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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余某。被告:岑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被告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由于婚前接触不多,了解较少,导致双方感情基础不扎实。婚后不久,被告便每晚外出打牌至深夜,无新婚夫妻应有的恩爱表现。2010年原告怀孕住院,被告竟不来陪护。原告分娩后,被告仍然每晚出门,发展到夜不归宿。2014年春节后,被告放弃工作,与原告沟通更少,双方争吵与日俱增。被告也从不过问儿子抚养教育等事,家里事务几乎全部推给原告,始终一副事不关己的样子。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嫁妆返还原告。被告岑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婚后虽然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嫁妆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有嫁妆的情况。被告岑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嫁妆不存在。被告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难以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婚后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既已组建家庭,理应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特别要为孩子考虑,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之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