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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儿子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架。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年年初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在石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生育一儿子杨某甲,现在浙江台州市椒江区东山镇东山幼儿园大班,随原告共同生活。一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3月底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未回,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其婚后是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的。被告因和原告产生矛盾,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五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小孩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已熟悉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