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冼大军与陈能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大军,陈能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冼大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何俊林,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能何,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冼大军诉被告陈能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交易多年,由原告向其供应表壳胚,约定月结60天。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685324.4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6853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登记机关审核意见、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华石大利五金厂、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立达利五金加工厂经营者,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联旺五金制品厂经营者,双方商业交易多年,由原告经营的两间个体工商户根据被告订购单或订单,向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供应表壳胚,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如退货则另立退货单或返修单,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口头约定60天结算。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逐渐未按时结算付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85324.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有送货单、返修单及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532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能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685324.4元给原告冼大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653元,由被告陈能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