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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吕福军、张伟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吕福军,张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福军。委托代理人吕海峰。委托代理人黄续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东。申请复议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异字第78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的法律文书是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系终审判决,当事人并无上诉权,此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判决对送达的吕福军、张伟东、邗建集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果高新法院强制执行此案件另一名被告于广友的财产,那么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控制的财产系异议人邗建集团的相应财产,此判决已经对异议人邗建集团发生法律效力,故高新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外,申请执行人吕福军递交至本院的执行申请书中也只对张伟东、邗建集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并没有提及于广友,并未超出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中赋予胜诉方的权利。因此,高新法院驳回了异议人邗建集团异议。申请复议人邗建集团称,本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有四方当事人,即原告吕福军、被告张伟东、被告于广有、被告邗建集团,而本院仅将判决书向吕福军、张伟东、邗建集团送达,而另外一名被告于广有的送达回证显示为无人签收,因此,本案的二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高新法院受理原告吕福军的执行案件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而高新法院驳回复议人邗建集团的执行裁定,法律认识错误,因为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于广有并没有送达,所以本案的法律文书并没有生效,高新法院受理执行是错误的。因此,复议人城建公司请求本院撤销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异字第78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吕福军与被告邗建集团、于广有、张伟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广有、张伟东赔偿原告吕福军经济损失1001354元(合计损失1411103×责任分担80%-已垫付127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邗建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福军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吕福军、被告邗建集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福军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庆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吕福军撤回上诉。本院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吕福军申请,高新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邗建集团向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高新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庆高新执异字第780-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邗建集团的异议,异议人邗建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又查明,经本院调取该案二审民事诉讼卷宗,卷宗记载本院向被上诉人于广有通过本院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本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邮寄地址系上诉人于广有户籍所在地“XXX”,联系方式为XXX,但被上诉人于广有以人在外地为由拒绝签收。而在本院二审开庭前,高新法院系在上述地址给于广有送达上诉状,因于广有拒签,高新法院留置送达。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03号诉讼卷宗材料及高新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780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必须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而一审民事判决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的,上诉期届满即生效,当事人上诉的,则二审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复议人邗建集团已经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故复议人邗建集团应自二审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给付义务。至于本案另外一名当事人于广有的送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上述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拒收的,是对其本身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法院已经完成送达。故本院对于复议人邗建集团认为本院二审判决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申请执行人吕福军是否申请执行于广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与复议人邗建集团无关,该处分应当得到尊重。综上,复议人邗建集团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