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宁六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六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宁龙大花生专业合作社,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行初字第250号原告济宁六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东丰公路北。法定代表人沙永强,经理。原告济宁龙大花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乡县化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沙特,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君伟,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金乡县金兴小区一道街45号。身份证号:370828196301050054。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周红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男,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六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宁龙大花生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济宁六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宁龙大花生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9月14日,以金乡县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参与调解能实现诉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六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宁龙大花生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济宁六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济宁龙大花生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张宝厅审 判 员 王继同人民陪审员 张卫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