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曾因犯抢劫暨流氓罪,于1993年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流氓罪被通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07年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2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于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被大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9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在大丰市市区租住房、宾馆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周某、智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大丰市市区海上花宾馆房间容留智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4日的晚上,被告人董某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其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智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3日的晚上,被告人董某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王平的租住房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大丰市泰丰村一出租房内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得款人民币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人周某、智通亮、夏某、柏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