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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立清与付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清,付士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安立清。委托代理人:安艳华。系原告之女。被告:付士良。原告安立清与被告付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清及委托代理人安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玉米,因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现金,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708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给付之日);支付路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付士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到原告所在村收购买玉米,原告出卖给被告玉米共计合款708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现金,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安立清玉米7080斤*1.00=7080元柒仟零捌拾元付士良2014年3月14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及其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原告交付了标的物玉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玉米价款7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告可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主张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路费200.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士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安立清玉米价款70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付士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利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