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林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罗淑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新哲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张某骑电动车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骑的电动车相撞,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二人路经事发地,见到熟人张某在与他人争执便上前询问情况,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言语不合,被告人郑某某便动手殴打对方,被告人林某甲见状便参与助架,后被告人林某甲一拳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鼻梁骨上致其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均系主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30分许,张某骑电动车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骑的电动车相撞,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二人路经事发地,见到熟人张某在与他人争执便上前询问情况,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言语不合,被告人郑某某便动手殴打对方,被告人林某甲见状便参与助架,后被告人林某甲一拳打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鼻梁骨上致其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因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张某骑的电动车相撞之事,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林某乙、张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殴打他人的具体经过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某、李某某三人被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等人殴打的具体经过事实;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其经营的店面附近发生了一起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了相互殴打的事实经过;6、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的受伤情况;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9、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殴打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的具体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恶劣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均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依法对二人均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人的行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新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