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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连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连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33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胜。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连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赵连胜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8日前偿还借款人王瑞芳等人在原告处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57446.69元。然被告赵连胜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连胜立即偿还借款利息57446.69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连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0年9月8日被告赵连胜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贷款实际用款人)原委托王瑞芳等三人顶名贷款归本人使用,原顶名人在谭格庄信用社的借款金额共计70000元,结欠利息57446.69元。本人自愿承诺将以上叁笔顶名贷款产生的利息,于2013年9月8日前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赵连胜签名、捺印。赵连胜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利息。由于被告赵连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赵连胜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连胜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赵连胜偿还借款利息57446.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连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744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赵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逸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