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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小玉与韩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玉,韩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基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小玉,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韩映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李小玉与被告韩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玉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工程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在原告也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借款于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份之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7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韩映平向其借款147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韩映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小玉借款147000元,并书写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故此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书写的借条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偿还1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欠款为137000元。被告韩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玉借款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韩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