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南门桥桥头,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徒手将其斜背着的一个挎包拉链拉开,并将包内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扒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扒窃得手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毛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曾因盗窃被判刑,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