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振泰与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聂凡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张振泰,聂凡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大山后村。法定代表人:张天彩,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泰,居民。原审被告:聂凡仓。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泰一审诉称,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原告委托业务员赵广东向被告正元公司供应煤炭一批,煤款共计182939.38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正元公司印章的收料单四份,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10293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2939.38元。正元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炭一批,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未上班,被告无法确定煤炭单价及总价款。聂凡仓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原告张振泰委托业务员赵广东向被告正元公司供应煤炭七车,其中沫煤三车,数量分别为39.78吨、39.90吨、40.12吨;块煤四车,数量分别为39.96吨、40.04吨、40吨、39.80吨。被告正元公司聂姓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料单四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主张,原告所供应沫煤单价分别为519.75元/吨、549.75元/吨;所供应块煤单价分别为781.76元/吨、814.76元/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第043-1号、第043-2号价格评估证明书,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经评估,原告所供应块煤不含税、不含运费的吨价为710元/吨、沫煤为560元/吨,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正元公司对评估结论中块煤单价无异议,对沫煤单价有异议,被告主张应按照500元/吨予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因统计错误,将39.96吨块煤按照沫煤单价予以计算,原告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该39.96吨块煤按照沫煤单价予以计算,评估结论作出后,原告主张该39.96吨块煤应按照评估结论中块煤的单价予以计算。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正元公司供应的煤炭,运费均由被告正元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煤炭货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沫煤:39.78吨*519.75元/吨=20675.65元、39.96吨*549.75元/吨=21968.01元、39.90吨*549.75元/吨=21935.03元、40.12吨*549.75元/吨=22055.97元;块煤:40.04吨*781.76元/吨=31301.67元、40吨*814.76元/吨=32590.4元、39.80*814.76元/吨=32427.45元。还查明,原告承认被告正元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料单中制单人处签名“聂”并非原告所诉被告聂凡仓,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正元公司承担欠款支付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正元公司向原告张振泰购买沫煤119.8吨、块煤159.8吨,有被告正元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四份予以证实,被告正元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应依法予以确认。经评估,原告所供应煤炭不含税、不含运费的吨价为沫煤560元/吨、块煤710元/吨,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沫煤单价按照519.75元/吨、549.75元/吨予以计算,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39.96吨块煤按照沫煤单价予以计算,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未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该39.96吨块煤按照评估结论中块煤单价予以计算,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供应块煤价款为:(40.04吨+40吨+39.80吨)*710元/吨=85086.4元;沫煤价款为:39.78吨*519.75元/吨+(39.96吨+39.90吨+40.12吨)*549.75元/吨=86634.7元,共计171721.1元,扣除被告已付价款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正元公司支付货款91721.1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多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聂凡仓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泰价款91721.1元;二、驳回原告张振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张振泰负担260元、被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正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的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2、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煤炭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是由上诉人收货时垫付相应的运费后再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煤款中扣除,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振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元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张振泰的煤炭,为此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四份,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煤炭数量无异议,仅对煤炭单价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块煤及沫煤的单价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并在结算时扣除其垫付的运费数额,未能举证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在货款中扣减运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临沂正元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