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楚镕硕与李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镕硕,李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楚镕硕。法定代理人楚健。法定代理人赵程程。被告李铁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责人郑建广,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镕硕与被告李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楚健、赵程程,被告李铁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镕硕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铁成驾驶京JPCN5**号轿车在青县青王路大邵庄爱车冲车店前倒车时与在家门前玩耍的原告楚镕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楚镕硕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铁成负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155.09元。被告李铁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如没有其它拒赔情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铁成驾驶京JPCN5**号轿车在青县青王路大邵庄爱车冲车店前倒车时与在家门前玩耍的原告楚镕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楚镕硕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铁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楚镕硕被送往青县人民医院,同日又转至天津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少量气胸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3954.62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限15天;护理期限15天,护理人数为住院二人,出院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必要的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李铁成驾驶的冀JPCN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又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6239元/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铁成驾驶冀JPCN5**小型轿车与在家门前玩耍原告楚镕硕发生相撞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JPCN5**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护理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15天,2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5天×2,为3800.47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花费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600元;4.医疗费13954.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1500元;6.营养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5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15天,为3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3项合计5000.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5000.47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6项合计15754.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754.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0755.09元。原告的用药系医生根据病情采取的必要的治疗方案,是否属于医保用药,并非原告决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楚镕硕赔偿款20755.0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告楚镕硕法定代理人楚健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的62×××38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铁成承担200元、原告楚镕硕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