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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茅培生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茅培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培生。委托代理人黄卫平,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培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通公司于1994年5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建筑等。2009年8月2日,江苏省吕四海洋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万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苏2**线北延道路建设工程(大唐电厂接线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无施工资质的茅培生借用万通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对借用资质施工的相关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对工程款结算、支取按照由建设方支付给万通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茅培生再至万通公司领取的方式进行操作。2011年7月6日,涉案苏2**线北延道路建设工程(大唐电厂接线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联合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14日,启东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核定,核定工程款为4022930.16元。2012年2月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形成书面单据一份,载明:决算价为4022930.16元,扣开票1022930.16元部分税金(工程票如项目部自己开,交来票后退回):1022930.16元,营业税30687.90元,城建税1534.40元,教育费附加920.64元,地方附加613.76元,综合基金1022.93元,社保金5114.65元,个人所得税8183.44元,印花税306.88元,企业所得税暂按2%(已按290万交了所得税)22458.60元,小计70843.20元。管理费用为71206元,公司管理费(1.5%)60344元,安监费4425元,工会费6437元。2011年9月2日暂扣款399592元,工程目前可付出款257542.80元。该单据由茅培生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制单人为陈建娥,证明人倪锡兵,由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明于2012年3月3日在审批栏签名,同时在该单据中加盖有万通公司财务章。现茅培生认为涉案工程款项中,万通公司扣留相关税费金部分的70843.2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万通公司对于涉案70843.20元(系代扣的税金等)未支付给茅培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款项在其公司财务凭证中显示为对茅培生的其他应付款。万通公司认为茅培生在2013年1月25日开具交给万通公司1122930.16元的票据,未有实际款项从万通公司账户过账,且已开票据中有数值为3260000元的票据为不合法票据,故对涉案款项不应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合同》为建设方与万通公司签订,由茅培生实际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为口头约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仍系转包关系。茅培生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的口头约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业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联合竣工验收合格,且万通公司对于实际存在茅培生所主张的相关税费70843.20元未能返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该费用的返还期限未作约定,现茅培生要求万通公司返还,法院予以支持。万通公司关于不予返还茅培生涉案税费的理由,一方面系认为茅培生开具发票后未有实际款项从万通公司过账,因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万通公司据此拒绝返还涉案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万通公司认为茅培生开具的发票不合法,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如造成万通公司损失,其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为其拒绝返还涉案款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茅培生工程款(代扣税金)人民币70843.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6元,由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茅培生尚欠本公司无效票据的所得税八万余元,尚有一百余万元的工程款未到帐,结算下来本公司不欠茅培生费用。一审对本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茅培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万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额1122930.1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该款尚未收回;2、启东市王鲍镇久隆村村委会出具的购买土方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茅培生提供证明用以冲抵成本发票不符合相关的税务规定。被上诉人茅培生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工程款除了万通公司暂扣的70843.2元外都已经拿到了。关于村委会的证明,双方结账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茅培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万通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虽然其与万通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茅培生作为实际完成工程的人员,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就案涉工程万通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工程款均应支付给实际施工的人员。双方经对账,确认了税金的数额,且在一审审理中,万通公司对于涉案70843.20元代扣税金未支付给茅培生并无异议,因此万通公司应当将此款支付给茅培生。至于万通公司上诉认为有一百余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因双方在2012年2月3日的结算中已确认扣除税金,也即税金是万通公司从已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和未收取的工程款并无关联,因此即使工程款未收回,也不影响代扣税金的返还。万通公司认为茅培生开具的发票不合法,其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