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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殷富标、殷红萍等与蒋长来、杨秀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富标,殷红萍,殷红芹,殷红贵,殷红兵,蒋长来,杨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殷富标。原告殷红萍。原告殷红芹。原告殷红贵。原告殷红兵。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长来。被告杨秀梅。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军,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田,该公司员工。原告殷富标、殷红萍、殷红芹、殷红贵、殷红兵与被告蒋长来、杨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蒋长来及蒋长来、杨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军、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富标、殷红萍、殷红芹、殷红贵、殷红兵共同诉称,2015年4月26日20时50分,蒋长来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向圣棠村村道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罗云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云芳及车后乘坐人王某乙、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5年4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长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云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和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杨秀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9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蒋长来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2、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3页、死亡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3、仪征市大仪镇路北村村民委员会、仪征市大仪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仪征市大仪镇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蒋长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杨秀梅,我和杨秀梅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25万元。被告蒋长来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秀梅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我,我和蒋长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杨秀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王某甲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坐在电动三轮车上,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规定,本身有过错,且二人明知驾驶人罗云芳属于无证驾驶,故死者王某甲自身也应该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蒋长来有逃逸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对商业险不予理赔。因本案还有其余两名伤者,应该预留份额给其余两名伤者。本案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为王某甲垫付抢救费用11492.33元,请求依法返还。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自公安侦查卷宗调取的扬公交车认(2015)第026号车辆类型认定书1份;2、向仪征市大仪镇路北村村民委员会郑霞所作调查笔录1份;3、仪征市大仪镇金宝建材门市部王金宝所作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50分,被告蒋长来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仪镇圣棠村村道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罗云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罗云芳及车后乘坐人王某乙、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长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秀梅,被告杨秀梅与蒋长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1492.33元,蒋长来给付原告25万元。另查明,原告殷富标系死者王某甲的丈夫,原告殷红萍、殷红芹系死者王某甲的女儿,原告殷红贵、殷红兵系死者王某甲的儿子。罗云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检测,认定为机动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蒋长来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仪征市大仪镇路北村村民委员会、仪征市大仪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仪征市大仪镇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长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弃车逃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云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王某甲的死亡后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罗云芳所驾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故被告蒋长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云芳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568.96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68.96元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5639.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778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证明,结合本院调查,能够认定王某甲生前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肇事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认可2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4014.46元,因本案另两名伤者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优先赔付原告,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主张因肇事人蒋长来的行为构成逃逸,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应赔付商业三者险。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与投保人杨秀梅均认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但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能提供投保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或捺印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人保扬州分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4014.46元,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12810.12元(304014.46元×70%),其余损失由罗云芳赔偿。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罗云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理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治疗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1492.33元,现该基金授权紫金保险公司追偿垫付款项,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当将该款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被告蒋长来已垫付250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亦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殷富标、殷红萍、殷红芹、殷红贵、殷红兵赔偿款332810.12元。原告殷富标、殷红萍、殷红芹、殷红贵、殷红兵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250000元。原告殷富标、殷红萍、殷红芹、殷红贵、殷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149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依法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蒋长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蒋长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