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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添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添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添,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添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添途径深圳市龙岗平湖街道某营业厅附近时,因其经济状况紧张,看到被害人余某仙孤身经过便突生歹念。为了避免被害人呼救和反抗,被告人廖某添上前直接捂住被害人嘴巴,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并殴打了被害人,随后被告人廖某添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劫得手后,被告人廖某添立刻逃离,后被附近的巡逻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提取到被害人的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内有人民币623元、OPP0Ⅹ900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7元)、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张和银行卡一张(均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添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