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草桥镇堰头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剪刀”理发店门前地段时,与驾驶苏C1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的汪某某相撞,致被告人朱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8.5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新沂市堰头医院病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汪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