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新社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14号罪犯吴新社。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丛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60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新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606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吴新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五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吴新社全年狱内消费金额为36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新社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新社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情节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申强审判员王树勋代理审判员郑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