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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公司所有的晋M886**(晋MP6**挂)车在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400M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段武泉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左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段武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为此赔偿受损货款12000元(其中食用碱面受损120袋,每袋50公斤,每公斤2元)、支付货物装卸费6300元。晋M886**(晋MP6**挂)车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对我公司货损、装卸费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1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均属实,其公司已赔付了原告公司的车损费及施救费,该货损是事故车辆油箱受损漏油后污染货物所致,属于保险免赔事由;货物装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均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公司所有的晋M886**(晋MP6**挂)车在阿左旗境内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400M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段武泉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段武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阿左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段武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P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公司主张,因该次事故发生后,晋M886**货车及晋MP6**挂车油箱受损漏油,导致所拉货物即食用碱面受损120袋(每袋50公斤,每公斤2元),为此支付给货主乌鲁木齐飞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赔偿款12000元,支付阿拉善左旗吉兰太镇亿隆吊装服务队装卸费6300元。为此原告公司提供了货主乌鲁木齐飞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货损收据,以及阿拉善左旗吉兰太镇亿隆吊装服务队出具的装卸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未就货损定损、未出具与货主的运输合同、货损款收款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货损系油料污染,依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保险免赔事由,不应赔偿;对货物装卸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其晋MP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额为20000元),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对原告公司的车损和货损作出核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却仅对原告公司的车损进行了核定,对货损没有作出核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公司货物有损,但却主张该货损系车辆油箱漏油污染所致,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而不予赔偿,因该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原告公司的货损予以赔偿。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损失金额的15%。货物装卸费属施救费的范畴,因该费用不属于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理赔中已就施救费进行了赔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P6**挂车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损10200元;二、驳回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承担144元;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