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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号原告姜某某,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黑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鹤嫩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处在低头拾手机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22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201,7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未带头盔,且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对原告发生的费用有异议,有的费用过高。我已给原告垫付1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邮寄送达费;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共同确定车辆损失,以修理费为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我公司已赔付11583.4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伊春市西林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该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过程及诊断。证据三、住院治疗费用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救治费用81038.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费两张。证明发生司法鉴定费用2718.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发生交通费1023.50元。证据六、车辆购买发票一张,邮寄送达费一张。证明:损害车辆购买价值4100.00元,车现已报废。邮寄送达费150.00元。证据七、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徐兴浩每月收入为5000.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为伤残九级,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9000.00元,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营养期9个月,护理期9个月。经质证,而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车票过多,根据法律规定,只承担住院和出院两次交通费。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费用无快递公司公章,不同意承担;购车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根据合同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共同确定车辆损失,以修理费为主。对证据八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二份证据,1、伊春市西林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未带头盔,且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有过错。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收到其垫付1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向法庭出示四份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了提示保险义务。2、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应赔偿的责任及限额。3、投保单,证明合同有效。4、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我公司已赔偿11583.46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依法审查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黑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鹤嫩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处在低头拾手机过程中,将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诊治,于2014年10月24日入院,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颈5-6间盘外伤性破碎突出伴颈髓损伤,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眼眶内壁凹陷,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81038.00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9000.00元,或以实际为准。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天、医疗终结时间9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718.00元。原告收到被告丁某某垫付1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1583.46元。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黑F××××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保险凭证号为P××××××××。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及合理。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接受治疗属实,故因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本身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为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说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本案现有的医疗票据本院认为此票据是医院的正常医疗行为所发生的相关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81038.00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5.00元。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2天,护理二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的金额应为22天×3人×15元=990.0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主张本身事实成立,原告从事农业种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本案中原告无法举示有效的工资证明和收入证明,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9597.00元/365天×167天计8966.0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主张事实本身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护理费重新予以计算。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原告住院22天并接受其家人的护理,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00元,出示了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汽车修理业。本院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金额为49320.00元/365天×90天+4932.00元/365天×22=1513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合理支持,支持金额为90天×15元=135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经过本庭审理,交通费用发生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23.50元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案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意外受伤,至九级伤残恢复至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的过程漫长,给其和家人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扰和压力,故本庭酌情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关于财产损失:本案原告的电动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损毁,财产价值为4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负担。9、关于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9000.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597.00元×20年×0.2为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1855.50元(包含原告收到被告丁某某垫付130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1583.46元),其中包括2000.00元精神损失费。二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辩解,本院认为因伊春市西林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被告丁某某的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77272.04元(201855.50-13000.00-11583.4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00416.54元(112000.00-11583.46元),剩余76855.50元被告丁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5.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李景会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令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