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与陈高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陈高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8号原告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清河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雅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司法局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高焕,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清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高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庆丰、被告陈高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王万祥、孙立鑫对本公司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公司认为,王万祥、孙立鑫的财产损害原因是被告导致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正在医院接受治疗,所以原告没有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现在王万祥、孙立鑫诉我公司的案件已经终审结束,二人请求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8930.00元。原告认为,王万祥、孙立鑫的财产损失是被告家居住的二楼楼梯间管道冻裂跑水导致。2014年2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公司接到热用户报修电话后立即派员到达现场处理跑水问题。经过现场勘查和询问被告后确定了管道跑水的原因。被告陈高焕私自关闭手动给回水的阀门改装到自己家室内并隐藏在衣柜中,关闭阀门后忘记打开,导致其私自改造的供热管线冻裂跑水。以上情况均有证据证实,而且被告承认上述事实。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893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由于案件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住宅墙体之外楼梯间供热管道的权属归昱真公司所有,由昱真公司管理。由于昱真公司管理不当,供热温度不达标,导致管道冻裂,给他人造成损失,昱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昱真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答辩人没有对供热管道私自改装。所有管线的改装都是原供热公司统一为分户供热改装的,与答辩人无关,而且改装管线不是导致管线冻裂的原因。3.答辩人住宅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答辩人没有理由在供暖期关掉自家的供热源,昱真公司的这种说法纯是无中生有,不符合逻辑。法院(2014)清商初字第32号王万祥的判决及(2014)清商初字第33号孙立鑫的判决,对案件事实已经认定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方举证:第一组,冻裂管道及手动阀处于关闭状态照片。第二组,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李某、侯某某,均为供热公司维修部工作人员,出庭证实二人是事发当天最先到场的,管道破裂处位于二单元楼道内陈高焕家分户段;陈高焕家室内阀门当时是关闭状态,已拍照片;林业局供热办于第二天到现场。2.证人徐某、高某某,均为供热公司缉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第二天到达现场,管道破裂处位于楼道内陈高焕家分户段;林业局供热办于第二天到现场。被告方举证:第一组,2014年1月17日室内温度现场检测表,一楼室内温度6.7摄氏度,二楼室内温度10.1摄氏度;2013年12月19日室内温度现场检测表,一楼室内温度7.0摄氏度,二楼室内温度6.8摄氏度,证明原告供热不达标。第二组,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韦某某,二单元五楼居民,证实该楼温度低,自己不常住。2.证人宫某某,该楼居民,证实自己家位于二单元楼道内部分暖气管道也冻过,后经供热公司改换了位置;陈高焕家暖气管道之前曾经冻过并更换。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管线破裂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傍晚,被告居住的福运楼东数第2单元楼道内通往被告家的暖气管道被冻裂,漏水经过废弃的原暖气管道流淌到一楼王万祥、孙立鑫两家并造成财产损失。王万祥、孙立鑫起诉后,本院(2014)清商初字第32号、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赔偿王万祥4930元、赔偿孙立鑫4000元。一审判决后,供热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经调解维持了一审的结果。另查明,被告所在楼经过供热管网改造后供热质量一直不好,在管道破裂前,供热温度低,供热效果不好。2013年11月18日,陈高焕家暖气曾经冻过,由于供热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维修,被告另找他人更换了管道。清河林业局供热办于管道破裂的第二天出过现场,但没有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管线冻裂的根本原因是楼道内的气温过低所致,而楼道内属于公共区,管线的管理责任应归原告负责。楼道内气温过低的原因很复杂,主要还是取决于保温措施和供热效果。本案楼道内气温过低的主要原因是供热效果不好,原告关于被告私自关闭阀门是管线冻裂原因的主张不能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私改管线,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材料,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管线冻裂的原因是管线质量不合格所致。清河林业局供热办虽然出过现场,但没有进行责任认定,而供热公司自己确定的管道破裂原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向被告陈高焕追偿因赔偿王万祥、孙立鑫两家财产损失导致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河昱真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涛审 判 员 王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萍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