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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永成与田长友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成,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友,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丽,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田长友之妻。上诉人朱永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永成,被上诉人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5月,二被告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月一付息。2008年10月1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朱永成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2分).(100000.00).借款人:刘春丽.田长友.2008.10月1号.已付1000元正.2009.5.24号.”,庭审中,原告提交还款明细表称二被告从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日分六次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2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二被告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累计112000元,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该利息的计算适当。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的112000元借款中包括80000元本金,原告予以否认,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书面或其他证据佐证还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持欠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田长友、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长友、刘春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朱永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错误,漏算利息共计16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春丽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刘春丽、田长友于2008年10月1日向朱永成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朱永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错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春丽、田长友于2008年10月1日向朱永成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至2014年2月2日止,刘春丽、田长友应还利息共计128000元,已还利息共计112000元,尚欠利息计16000元。原判认定2014年2月2日前利息结算完毕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刘春丽、田长友应偿还朱永成2014年2月2日前欠息16000元、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田长友、刘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永成2014年2月2日前欠息16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田长友、刘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