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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文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猥亵妇女,于2006年10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沛县安国镇庙道口村十字路口附近,盗窃赵某停放在路边的东方红754拖拉机上骆驼牌电瓶(价值人民币527元)、机动三路车上双帆牌电瓶(价值人民币50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3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沛县安国镇庙道口村王某戊家,盗窃1.5千瓦的电动机1个(价值人民币240元)、粉碎机1个(价值人民币630元)、白象牌小水泵1个(价值人民币175元)及无烟煤310斤(价值人民币21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56元。3、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步行至沛县安国镇庙道口村十字路口旁饶某的超市,盗窃大贡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大贡香烟被扣押发还饶某。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516元。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侦查机关接被害人饶某报警后,通过走访、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重大嫌疑,被告人王某甲被治安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饶某的超市大贡香烟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其2014年7月份的2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00)沛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沛价证刑(2015)91价格鉴证意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戊、饶某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被治安传唤后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