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春燕与徐广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燕。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敬。上诉人闫春燕因与被上诉人徐广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春燕与徐广敬协商,由徐广敬为闫春燕购买旧渔船,以淘汰旧渔船的方式获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以制造新渔船。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办理“渔网工具指标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现有下口村闫春燕��托宋庄镇柳杭村徐广敬办理300马力(220千瓦)“渔网工具指标书”一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办理220千瓦“指标书”,总价格为1139000(壹佰壹拾叁万玖仟元正);2、时间为2个月,闫春燕先付徐广敬定金叁万元,剩余款项待公证完一次性付清;3、2013年国家政策性补贴归闫春燕所有;4、如果在2个月内办不好,罚款壹拾万元正,一切后果均有徐广敬负责。双方还口头约定,闫春燕不直接支付徐广敬委托报酬,但旧渔船经拆解所得的相关废料及附属物均归徐广敬所有。同日,徐广敬收取闫春燕定金30000元,并向闫春燕出具收条。2012年10月31日、11月1日,经徐广敬介绍,闫春燕分别从案外人秦入峰、邵信明处购得苏赣渔05928号、05606号旧船两艘,马力均为110.3千瓦,价格均为583600元,同时约定2013年国家燃油补贴归买船方所有。因购买该两艘旧渔船价格共计1167200元,高出双方之间约定的1139000元,闫春燕在购船过程中,又支付给卖船方20000元,徐广敬为其垫付8200元。后因秦入峰所在村的村委会未出具同意放船的证明导致旧渔船无法拆解,徐广敬积极协调此事未果的情况下,闫春燕迫于无奈于2013年3月21日将苏赣渔05928号渔船以6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秦入峰的同村村民张元福。2013年4月3日,经徐广敬介绍,闫春燕又从案外人尹徳泗处购买马力为88.2千瓦的苏赣渔03816号旧渔船一艘,价格为606000元,约定2013年国家燃油补贴买、卖双方各一半。2013年5月17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签发了以闫春燕名义申请的主机总功率不超过198.5千瓦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后闫春燕认为徐广敬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向徐广敬索要损失赔偿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关于违约金及损失问题,闫春燕认为,徐广敬的违约行���导致其于2013年6月7日才拿到渔业船网指标书,拖延了5.5个月的时间。这一方面造成闫春燕购买旧渔船的价格上涨损失139332.18元【(尹徳泗的渔船606000元/88.2千瓦-秦入峰的渔船583600元/110.3千瓦)×尹徳泗的渔船88.2千瓦】;另一方面造成闫春燕丧失燃油补贴款171517.5元(2013年的燃油补贴标准为1701元/千瓦/年,直接损失为(1701元/12个月×5.5个月)】。以上两项损失为310849.68元,加上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损失共计410849.68元。闫春燕在本案中主张300000元损失是成立的。徐广敬认为,本案是一个无偿委托关系,徐广敬在履行委托事务时没有故意过错,主要原因是出现了村干部张元福不给盖章放船的意外,这是双方均无法把握的。徐广敬及时将这一情况向闫春燕汇报,闫春燕没有终止委托关系,也积极找人协调此事,这是双方对委托期限的变更,形成了新的委托���系。闫春燕将秦入峰的渔船转卖获利,又购买了尹徳泗的渔船,购买价格及马力都是闫春燕自行决定的,并且燃油补贴的取得受多个因素影响,闫春燕起诉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不应当由徐广敬负担。另查明,因双方在委托协议中未约定购买旧船的材质、型号等细节,关于旧渔船在购买过程中存在的价格上涨损失无法评估。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闫春燕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制作(2014)赣商初字第01231-1号民事裁定书,对徐广敬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燃油补贴款227677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闫春燕与徐广敬签订的《办理“渔网工具指标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徐广敬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委托事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徐广敬辩称,本案系无偿委托关系,村干部张元福不给盖章导致旧渔船无法拆解,这是无法把握的意外情况,徐广敬不存在故意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闫春燕虽然不直接支付徐广敬委托报酬,但双方口头约定旧渔船经拆解所得的相关废料及附属物均归徐广敬所有,徐广敬从中获得了利益,双方之间系有偿委托关系。徐广敬作为受托人,在签订委托协议书时,就应当预见在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书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合同全部或部分免责的事由是不可抗力。本案秦入峰所在村的村委会未盖章的情况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徐广敬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赔偿数额,闫春燕按照逾期办证导致的船价上涨损失139332.18元及燃油补贴损失171517.5元之和主张300000元。因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闫春燕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首先,对于船价上涨损失部分。委托协议约定购买旧渔船的价格为1139000元,但案外人秦入峰、邵信明的两条旧渔船的价格总额为1167200元,扣除闫春燕后续又付的20000元,徐广敬为其垫付8200元,并且闫春燕在将秦入峰的渔船转卖给案外人张元福时获利46400元,关于旧渔船上涨的价格又无法评估,闫春燕简单地以购买秦入峰、尹徳泗的旧渔船时的价格计算渔船上涨价格损失明显不合理。其次,对于燃油补贴损失部分。因渔船燃油补贴是国家为降低燃油成本,减轻渔民生产负担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发放对象应当是符合条件且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这要求领取燃油补贴的渔民需持合法有效的捕捞许可证、船舶合格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东身份证等一系列证件。本案���涉及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只是准许购置并制造渔船的前提条件,并不是获得燃油补贴的决定性条件。闫春燕的新渔船没有出海捕捞就不会产生因燃烧燃油而造成的损失,闫春燕要求徐广敬赔偿其因逾期领取指标书的燃油补贴款既不合理也违背国家设立燃油补贴政策的目的。但徐广敬的违约行为的确给闫春燕造成了旧渔船价格上涨及延误出海捕捞等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协议书明确约定的逾期罚款100000元应系违约条款,闫春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超出100000元,故违约损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确定。综上,对闫春燕要求徐广敬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广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春燕支付违约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春燕负担3500元,徐广敬负担2300元;保全费1659元,由闫春燕负担639元,徐广敬负担1020元。上诉人闫春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联系购买旧渔船,并代为办理220千瓦“渔网工具指标书”,期限两个月,总价1139000元。旧渔船经拆解所得的相关废料及附属物作为支付被上诉人的报酬,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办理期限超期5.5个月,购买渔船动力仅为198.5千瓦,购买旧渔船总价达1189600元。被上诉人未在期限内完成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错误。第一,一���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购买旧船的材质、型号等,无法就购买过程的价格上涨作评估,本案无须就购买价格的上涨评估。本案正确的购买价格损失应为:(1189600元/198.5千瓦-1139000元/220千瓦)×198.5千瓦=161912,48元。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应当赔偿。第二,被上诉人办理期限超期5.5个月,理应赔偿上诉人应得的燃油补贴损失171517.5元。若被上诉人依约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则上诉人的渔船就可以早日生产运营。上诉人除了获得生产经营利润外,当然可以获得相应的燃油补贴。被上诉人对此部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第三,上诉人尚有其他大量间接损失,如逾期生产经营的利润损失、所造渔船动力减小造成的生产经营的利润损失和燃油补贴损失。被上诉人对此部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广敬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上诉人要求支付延时购买船只价格上涨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延时购买船只的原因系上诉人转卖其中一艘船只造成的,并非答辩人工作失误导致。延时购买船只的价格系上诉人与买方协商一致,并非政府定价上涨,亦非答辩人参与协商而形成的价格。上诉人自愿以高价购买,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因评估部门无法对船只价格上涨进行评估确定,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价格上涨所产生的损失。一审中,上诉人简单的以购买秦入峰、尹德泗的旧船时的价格计算损失依据不足。第二,上诉人主张少得燃油补贴损失没有依据。渔船领取燃油补贴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即渔船需具有捕捞许可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合格证等一系列证件方能领取。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渔网工具指标书,亦不能必然领取燃油补贴。燃油补贴是国家为降低燃油成本、减轻渔民生产负担而设立的专项资金,是国家为弥补渔民燃油损失而对渔民发放的补贴。上诉人的渔船没有出海捕捞,就不会产生因燃烧燃油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没有燃油损失自然不应得到燃油补贴。第三,上诉人上诉所称尚有其他大量间接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赔偿间接损失,且未提供间接损失的证据,故该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闫春燕与徐广敬签订的《办理“渔网工具指标书”协议书》,系��偿委托合同,双方就不能按约完成委托事务约定了违约金,故闫春燕有权依据该约定要求徐广敬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委托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过失的判断,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准,将具体的现实行为与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下的当为行为相比较,当现实行为低于注意标准时候为有过失。本案中,闫春燕未能举证徐广敬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有过错导致闫春燕损失,故其要求徐广敬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徐广敬存在违约行为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适用严格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闫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算方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