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昆黔诉被告张玉梅、杨志雄、杨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张昆黔。被告张玉梅。被告杨志雄。被告杨生。原告张昆黔诉被告张玉梅、杨志雄、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杨志雄、杨生拒收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杨通权多次请求原告借款修房子,2015年1月8日,原告借款2万元给杨通权,杨通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4月30日,杨通权病故。之后,原告要求杨通权的妻子张玉梅、儿子杨志雄、杨生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在未还清原告债务期间不能入住新房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拟证明杨通权与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证明杨通权与村委会亲笔签订的承诺书。4、承诺书及房屋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杨通权借钱后直至死亡前修的房屋及与村委会签订承诺书的事实。5、房屋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杨通权生前与死后修房的情况。6、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银行支取款项的事实。7、利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借钱时没有纸,就用银行空白支取利息清单写借条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杨通权以需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4月30日,杨通权病故。之后,原告要求杨通权的妻子张玉梅、儿子杨志雄、杨生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杨通权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在杨通权与其妻子张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现杨通权已经去世,杨通权的妻子张玉梅应当依法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至于杨通权儿子杨志雄、杨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有继承过杨通权的财产,因此,原告请求杨志雄、杨生承担清偿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收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昆黔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昆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昆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