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22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贤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赵林,泗县大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杰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10周岁。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论在家还是外出打工期间,被告都借着家庭琐事对原告辱骂和殴打。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无端猜疑。多次因此事滋事生非,原告不堪忍受折磨决议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均分。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很融洽。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家中财��均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出示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现在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家庭生活,照顾好子女。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弼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