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寒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光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光君,别名于军(音),无业。2014年6月6日,被告人于光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光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代理检察员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光君及其辩护人吴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于光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浞河桥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汪某驾驶的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于光君、汪某、齐某及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受伤,三车及公共设施损坏。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于光君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6月6日10时到寒亭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于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光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于光君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于光君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逃逸。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难以还原案发过程,指控于光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确凿的证据相佐,指控于光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事故发生时,死者汪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为厢式三轮车确定无疑。事故发生时乘坐在摩托三轮车车厢内的徐某虽拒不承认其车辆为厢式摩托三轮车,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显示,涉案摩托三轮车为厢式三轮,车兜前、左、右、上面均被膜布覆盖,并非徐某当庭陈述的为开放式车斗;在讯问笔录中,徐某在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时多次陈述乘坐的摩托三轮车有“车厢”,徐某的陈述与涉案车辆照片互相印证,均证实摩托三轮车为厢式三轮车。二、认定涉案三车同车道顺行行驶错误,厢式摩托三轮车有自北向南急速驶入通亭街机动车道的可能性,人力三轮车具有自北向南驶入通亭街机动车道或者逆向行驶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链还原交通事故发生过程,难以排出上述合理怀疑。1、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后面被撞了一下,然后我就倒在绿化带中”,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苏J×××××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杆左前部与三轮车左侧车把及刹车手柄处接触可以形成两车的损坏痕迹,证实苏J×××××车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前部相撞,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及苏J×××××车与人力三轮车后部有任何接触,因此齐某做了虚假陈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碰撞部分,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人力三轮车自北向南违法驶入机动车道或者自西向东违法逆行。2、事故发生时,死者汪某驾驶厢式摩托三轮车同样具有由北向南行驶的极大可能性。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后,摩托三轮车停发地点为通亭街与乡村道路交叉处以西、北侧绿化带外。根据物理学惯性原理,事故发生时,厢式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地点应是停放地东南方向,即在通亭街与北侧乡村道路岔路口偏南方向的通亭街上。因此,案发时,厢式摩托三轮车的运行轨迹极有可能为自北侧乡村道路由北向南快速行驶至通亭街机动车道,由于观察不周发生碰撞。以上辩护人的怀疑具有极大合理性,并通过以下证据可以作证。徐以容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坐在后面车厢里,事故发生时我正好向北边也看着”,可以证实案发时厢式三轮车由北向南驶入通亭街。因为既然摩托三轮车为厢式,徐某被询问时明确回答事故发生其向北看着,而不是向东看着,也不是向东北方向看着,唯一合理的解释为案发时厢式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直线行驶,而非自东向西行驶。齐某、汪某自北向南行驶的可能性在于光君的讯问笔录中同样可以证实;案发后,于光君在第一次讯问时称“我就感觉从北边过来一个影子,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于光君的讯问笔录以及徐某和齐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也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三车并非自东向西顺行。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时视野开阔,能见度很高,如果三车均自东向西顺行属实,应该是摩托三路车在最前面,人力三轮车在中间,桑塔纳轿车在最后面,于光君看到的不应该是自北向南有个影子运动,三车应依次看到对方车辆,但是三车谁也没有看见对方明显不符合顺行状态下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综上,难以排除厢式摩托三轮车自北向南急速驶入通亭街机动车道的高度合理怀疑,也无法排除人力三轮车自北向南违法驶入机动车道或者逆行的高度合理怀疑。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厢式摩托三轮车与苏J×××××车、人力三轮车有任何接触,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认定于光君对汪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J×××××车与摩托三轮车接触的唯一证据为现场勘查笔录中第四项E中“桑塔纳轿车与摩托三轮车碰撞痕迹相吻合,且轿车表面附着红色漆片。”辩护人通过现场照片未能发现轿车上有红色漆片,且如果两车碰撞痕迹相吻合,但未详细描述两车的碰撞位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的成因,也无法证实两车相撞瞬间的行进轨迹、行进时速,是追尾碰撞还是相向碰撞。四、即便桑塔纳轿车与厢式三轮摩托车相撞属实,也绝对不会导致汪某死亡的事实。人力三轮车的体积、重量、安全性远小于汪某驾驶的厢式摩托三轮车,齐某案发时已是72岁高龄,而汪某案发时44周岁,因此汪某的身体素质远高于齐某,从事故现场图看,即便桑塔纳轿车与厢式三轮车相撞属实,也是在与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之后。常理上,桑塔纳在与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其速度必然降低,作用力必然减弱,相撞后,处于不利地位的齐某仅仅是轻微伤,而汪某却死亡。可见,汪某之死并非因于光君导致,而是有另外案外因素。五、汪某无证驾驶厢式摩托车且违法载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重大过错。六、指控于光君弃车就医的行为属于逃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光君头部、胸部遭受重大撞击,当场昏迷,苏醒后,下车后吐血,本身受到的伤害也很大,其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汪某等进行施救,为提高对被害人的救治效率,于光君并未抢用救治资源,而是自己打车到医院进行救治,其行为属于自救,不应当认定为逃逸。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于光君犯交通肇事罪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于光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于光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浞河桥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汪某驾驶的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于光君、汪某、齐某及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受伤,三车及公共设施损坏。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于光君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6月6日10时到寒亭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证实苏J×××××小型轿车与鲁Q×××××摩托三轮车碰撞痕迹相吻合,且轿车表面附着红色漆片。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于光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于光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齐某、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光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5日19时许,我驾驶苏J×××××桑塔纳轿车在通亭街浞河桥东侧发生事故。当时我开车沿通亭街由东向西以不到八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事故发生时我就感觉从北边过来一个影子,影子很模糊,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影子从通亭街北边向南运动,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前我沿着由北向南数第二条车道行驶,我不知道我车的什么地方撞的别人。事故发生后,我也不知道多长时间从车里爬出来了,之后我看到地下有人,然后我就用156××××4444拨打的120,我也不知道打了几遍120,从东边过来一辆出租车,因为我也受伤了,我就到了医院,之后我就忘了。我去的是潍坊市中医院,在医院的时候也清醒也不清醒,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警。从医院检查完我就回家了。因为我从小就不愿意住院,医生要求我住院我没有住院。我和医院医生说我叫于军。我知道救护车到事故现场需要两分钟。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19时许,我骑着人力三轮车在通亭街浞河桥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沿着通亭街由东向西贴着北边路牙石走,不知道怎么回事后面被撞了以下,然后我就倒在绿化带内,之后120就来了。我不知道被什么车撞的,我就看到一辆三轮车倒在我的西面,一个女的在喊救人,旁边的人从三轮车底拖出一个男的来。我记不清我车的什么地方被撞了,大概是后边。(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6点多不到7点在寒亭医院东边那条浞河向南的一个桥东边发生事故,当时我对象汪某骑着红色摩托三轮车,车号我记不住,三轮车上就我们两个人,我坐在后面车厢里,事故发生时我正好向北也看着。我们沿着通亭街北边路牙石由东向西走,对方车辆也是由东向西走,对方车辆从后面把我们撞上了。我没看清对方是个什么颜色的车,反正不是货车。对方车什么地方撞的我们我也不知道,我想着在事故发生之后我看到我们的车厢立着。我不知道对方车在路的什么地方与我们的车撞的,我不知道对方车还有没有与别的车接触。三轮车是我们的。3、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发生事故第二天,我弟媳打电话说我弟弟于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去看看,我就去了他家,到了他家才知道我弟弟发生了交通事故逃逸了。我就劝他去交警队自首,后来我就和他一起去交警队自首了。我弟弟告诉我他当时是从昌邑往潍坊走,在路上也没看见什么车就撞上了。后来他的车就翻了,他打了120就走了。他驾驶的车是租赁的,车是深圳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北宫街新华路口西佳乐家旁写字楼上)的。租车那天我和他一起去的,我弟弟拿了我的驾驶证,今天才知道他是拿着我的驾驶证办的租赁手续。他在租赁合同上签的我的名,以我的名义租赁的。我弟弟至所以以我的名义租赁车辆是因为他没有驾驶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内勤,负责财务工作。我们公司的苏J×××××桑塔纳轿车于2013年8月31日出租给了于某,租期为一年,该车现在于某手里。当时办理该车租赁合同的人是刘春苗,他现在辞职了。4、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汪某、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苏J×××××桑塔纳轿车与人力三轮车的接触部位:轿车前保险杆左前部与三轮车左侧车把及刹车手柄处接触可形成两者的损坏痕迹。(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汪某系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其身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桑塔纳轿车与摩托三轮车碰撞痕迹相吻合,且轿车表面附着红色漆片等事故现场情况。6、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光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齐某、徐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苏J×××××车投保交强险。(3)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于光君的身份情况以及于光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于光君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汪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苏J×××××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鲁Q×××××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6)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汪某、徐某、齐某的身份情况。(7)汽车租赁合同、POS签购单等,证实苏J×××××车系被告人于光君利用于某的驾驶证自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而来。(8)证明。证实2014年6月5日19时10分潍坊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156××××4444的报警电话,该电话号码系由被告人于光君使用。(9)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光君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6月6日10时到寒亭交警大队自首。(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光君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光君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光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光君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时汪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为厢式三轮车,即摩托三轮车车厢前、左、右、上部均有膜布覆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这一点。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实被告人于光君驾驶的机动车与人力三轮车接触相撞的部位,现有证据已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每一个细节,在与摩托三轮车相撞失控后机动车运动方向发生转换也能导致鉴定部位的接触相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摩托三轮车及人力三轮车存在自北向南驶入机动车道的可能以及事故发生时三车的行驶顺序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于光君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摩托三轮车碰撞痕迹相吻合,且轿车表面附着摩托三轮车的红色漆片,对辩护人提出的桑塔纳轿车未与摩托三轮车接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综合考虑被告人于光君各种过错后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摩托三轮车及人力三轮车驾驶员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两名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光君虽因事故受伤,但其伤情并不严重,这一点从其可自行打出租车到医院救治的事实以及供述中所称其检查伤情后并未住院的事实均可以看出;且其就医时隐去真实姓名,也不能排除其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被告人于光君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其法定义务,治疗自身的轻微伤情不应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人于光君提出的其并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光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