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蔡某被告岳某原告蔡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一子,取名岳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平时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跟踪漫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致夫妻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闹矛盾,但都是因一些琐碎的事情发生的争吵,根本谈不上家庭暴力。原告沉迷网络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网络上结识了网友后,才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的。现在原、被告双方的根本问题在于没有沟通好,被告相信只要其与原告坐下来多沟通,问题会解决的,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一子,取名岳某某。原、被告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本案被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某,故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争取与原告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