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诉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杨延生,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里铺支行)。住所地:延安火车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寇小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平,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该行员工。被告杨延生,男,汉族。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住所地不祥)。法定代表人吕铜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与被告杨延生、康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七里铺支行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杨延生向原告贷款16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二年,��被告购买的车辆抵押,并由车辆的销售商康明公司担保,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杨延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0109.38元和利息71825.21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形成不良形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规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109.38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延生的居住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延生居住地的其他线索,也不能提供被告杨延生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杨延生的准确居住地,被告康明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法到庭,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兵兵审 判 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