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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俊与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潘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潘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剑、翦珊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松,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潘俊诉被告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的委托代理人胡剑、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5年元月8日、元月9日、元月15日、元月21日及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潘国松提供借款共计87万元,被告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资金状况恶化,原告遂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用。被告潘国松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俊与被告潘国松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8日、1月9日、1月15日、1月21日及2015年2月6日分别出借被告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及17万元。被告潘国松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1日及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为8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或20天。2015年3月,原告了解到被告资金状况恶化,遂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已无法联系被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四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国松借原告潘俊人民币87万元,有潘国松书写的借条及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170元,由被告潘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菊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