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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玄与谷德利、徐秀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玄,谷德利,徐秀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玄(曾用名王大海),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被告谷德利,男,60岁,住大庆市。被告徐秀英,女,58岁,住大庆市。原告王玄与被告谷德利、徐秀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德利、徐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玄诉称,原告王玄与谷继鹏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谷继鹏的父母。2014年6月6日,谷继鹏向原告王玄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谷继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谷继鹏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2015年6月23日,谷继鹏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海伦市人民艺术剧院为其补助20个月工资,二被告对该工资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谷德利、徐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谷继鹏为原告王玄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谷继鹏向原告王玄借款12000.00元;2、证人赵志国、闫冬雪、许淑梅证言各一份,其中证人赵志国、闫冬雪出庭作证,证明谷继鹏向原告王玄借款12000.00元及二被告系谷继鹏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被告谷德利、徐秀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玄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王玄提供的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王玄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玄与谷继鹏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谷继鹏的父母。2014年6月6日,谷继鹏向原告王玄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谷继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谷继鹏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2015年6月23日,谷继鹏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海伦市人民艺术剧院为其补助20个月工资,二被告对该工资享有继承权。现原告王玄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谷继鹏无配偶,亦无子女,二被告系谷继鹏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庭审中,原告王玄放弃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玄与谷继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玄要求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谷继鹏死亡后,二被告作为谷继鹏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谷继鹏遗产范围内清偿谷继鹏的借款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德利、徐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谷继鹏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玄清偿借款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43.00元,由被告谷德利、徐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