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初被告离家一直未归,现二人毫无感情可言。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郑某乙。郑某乙现随其祖母张绍花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经营汽修厂,后经营不善倒闭并欠下外债,2013年初,被告郑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其母称曾未与家人联系。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告知被告母亲张绍花,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张绍花自行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子郑某乙由张绍花代为抚养,原告按照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女,但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加之经营不善,出现问题,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共同解决困难,以致于分居多年,被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山东省东阿县人,其子郑某乙现在旧店镇石桥小学上学,被告之母张绍花自愿代郑某甲抚养郑某乙,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陈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抚养费4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