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闯诉王树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闯,王树平,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翟闯,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平,男,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青山大街。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王亮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闯诉被告王树平、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明、被告王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春、被告松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华、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闯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均在被告松花湖公司滑雪时,因被告王树平滑雪速度过快,并且未对雪道前方的原告翟闯尽到注意和避让的义务,将雪道前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此被告王树平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松花湖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平辩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在松花湖滑雪场滑雪时发生碰撞,是因原告单板漂移时突然摔倒在在滑道上,阻挡了持双板速降的被告的正常道路,虽经被告紧急避让,仍发生碰撞事件,其全部责任在原告,被告无过错;滑雪场应承担管理过错责任,原被告滑雪当天未得到滑雪场的告示或告知任何雪场制度及安全警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对这种高风险的运动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知在高级道上滑雪是具有高风险的运动,原告自行摔倒又存在过错为此自身应预计这种后果;原告应如数返还被告前期垫付的31397.32元医药费,原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花湖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如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王树平造成,被告王树平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与被告公司无关,依法应实际责任承担者应是被告王树平,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亦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滑雪场张贴了《滑雪行为与安全守则》、《滑雪者须知》等文件,在雪道上设置了减速区、合流注意等醒目警示标语,对滑雪者的安全滑行进行提示,且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何种的责任;原告翟闯的具体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原告翟闯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U盘一份,证明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王树平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松花湖公司应该承担该事故的补充责任。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意见,原告说主要责任在我,我认为不对,从录像上看是原告现场摔倒,然后将我绊倒,而不是我将他撞倒的,因此责任不在我方,而是在原告方的,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是我承担责任,而应该是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份视频证明了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是第一被告王树平而非被告公司,原告是在这段视频中是10分20秒的时候受伤的,被告公司在这段视频的26分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救助,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通过这段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是由于被告王树平的碰撞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王树平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5692.8元。证明长春市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费用本身没有住院的诊疗依据,这个票据不应该支持。不予赔偿。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虽然支付了上述医疗费,但是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当向其进行赔偿,住院病案首页第二页金额是24569.81元。应该是有剩余的。。证据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前提讲与我们无关,首先住院12天事实无异议,但是住院12天护理费1000多元没有依据,护理没有医嘱,一级护理可以支持两个人,二级护理支持一个人,没有医嘱这个护理费不可能支持,伙食补助费计算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我们不应该承担,应该他自己承担。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到伤害,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获得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营养费按照180天计算应赔偿9000元。误工期限是180天,误工费是300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效力有异议,因为他是个人委托,所以这个鉴定我们不予认可,同时作为鉴定里面按道理误工损失或者二次手术的费用不应该是鉴定机构做出的,所以对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是无效的。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效力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书依据是错误的,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能力鉴定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适用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使用的范围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而在本案中委托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造成的损害也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因此意见书适用标准是错误的,该意见书对原告的损失鉴定依据不足,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依据不足,虽然鉴定为180日,但是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为原告病历诊断等医疗文件中不存在告知原告因为本次人身损害需要休养、休息的内容医嘱,且该意见书180日如何计算而来没有具体依据,所以该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该意见书对于营养费的意见缺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的病历诊断等医疗文件中并不存在告知原告因为本次人身损害需要加强营养,补充营养费等内容的医嘱,所以该意见书对于原告营养费鉴定是无事实依据的,且该意见书对营养费的标准以及期限的鉴定并未引用任何依据,所以对营养费的鉴定是不应予以支持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鉴定书只是对原告的误工日进行了鉴定,并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如果原告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供能证明其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证据5,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自2015年受伤之日起至今未得到工资,没办法再到公司上班。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明是原告是经贸公司的司机,但是我认为这个证据本身不真实,因为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写的他无业,所以我认为这个不真实;作为工资的证明一个月5000元,这个是不可行的,需要有工资卡或者是工资单,不能用这个证明;他说没到公司上班,如果他是无业就不存在这个问题。这个章本身不是正常用的公章,没有防伪。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公司出具,并非权威机构出具或政府机关出具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如果想证明自己工资标准,首先要提供原告与长春市尚沃经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且要提供完税证明才能证明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和相应的工资标准。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如果法院对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那么这个鉴定费原告就应该自行承担;律师事务所的票据按照20万的标准收费他这个超标的。这些费用法院不应该支持。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项费用产生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该起事故是被告王树平撞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妻子黄某给我打电话,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我在雪场下面,他给我打电话我座缆车上去的,半个小时左右滑雪场的救助摩托车到了,原告的鼻子流血,面罩和头盔都有血,面部是肿的。我跟原告到了医院,被告态度诚恳,理赔非常积极。我没有看到,我后去的,我没有看到直接的现场,是事后看到地上的血迹、头盔和原告面部的血迹,事后我看过录像,就在救援的时候有我,前期都没有我,我不是现场目击者。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不是直接现场目击证人,所以不能证明现场相撞时相互的责任。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救援时间的判断不是证人通过表计算出来的,而是他当时的估算,如证人所言,他着急,着急的时候度日如年很正常的,所以证人说的这个时间并不能证明滑雪场救援到来的时间。证据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我当时滑雪跟原告在一起,是被告王树平撞击的原告翟闯,我在翟闯的下面滑雪。没有看到原告撞倒的现场,我划一下就回头看一下,撞倒之后我看到原告受伤了。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他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人证言本身大打折扣,他看到了已经是事实发生完了就是事后的过程,他的证言仍然证明不了是我们撞到原告还是原告先倒绊倒我们的。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与证人系夫妻关系,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我方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救助,我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王树平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中级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钱。原告翟闯的质证意见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一万元不足以让原告进行二次治疗,该费用过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长春,经长春市鉴定机构鉴定,二次治疗费为三万元,数额相差较大,鉴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长春,二次治疗不可能到异地进行,如果到吉林来进行二次治疗,那么费用远远超过一万元,包括住宿、陪护等。因此,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扔应按照长春市鉴定机构所鉴定的三万元进行保护。被告松花湖公司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有异议的是鉴定意见没有附记录的资质证明还有鉴定人员的证书,原告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的意见来主张诉讼请求。因此第一次诉求所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治疗费无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证据2,住院押金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3万元是我缴纳的,是我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原告翟闯质证意见是我们没有这项诉请,我们承认是你们缴纳的钱。被告松花湖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3,二次鉴定费用1300元票据一张。证明吉林江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花费了1300元。原告翟闯质证意见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松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树平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松花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消费者行为与行为守则安全须知一份、吉林省吉林市万科松花湖滑雪场对滑雪者提示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提示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翟闯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据来源是被告自行提供的,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时滑雪者须知以及行为安全守则对原、被告进行了公示,从该证据照片复印件看不清到底在什么位置上有所展示,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滑雪场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滑道上几个减速区慢行的牌子是存在的,是真实的,安全守则滑雪者须知我们从来没有看到过,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当时第二天去现场了,只有温馨提示,不包括保险什么的情况,商品售出不退。他滑雪场现场没有这个所谓的告示。证据2,伤员调查表和事故调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滑雪场在雪场设置医疗机构,使原告在受到伤害时能够及时救助,因此滑雪场作为管理人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翟闯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王树平的质证意见是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有可能是滑雪场单方做的。证据3,门票样本一张,证明在票据背面第二项有提示,告知滑雪者应当遵守滑雪道使用规则。原告翟闯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门票上全天索道票正反两面全部都有印字,一面是2015年2月9日,下面还有2015年3月6日,无法证明该门票是原、被告发生事故当天松花湖公司所提供的门票,同时,该门票样本并未提出任何的关于如何使用雪道规则的书面文字。被告王树平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证据4,彩色照片三张,证明滑雪者进入滑雪场必经路的索道口所拍摄的,松花湖公司已经对滑雪者使用滑雪道进行了安全提示。原告翟闯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相片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在何处所立,原告从未见过。被告王树平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5,伤员调查表一张、事故报告书一份(是巡逻队员对原告救助时,边询问边记录的),证明事故发生后松花湖公司对伤者原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原告翟闯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确实在松花湖公司受伤,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及时救助,在事故报告书中均为被告松花湖公司所为,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树平质证意见是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巡查记录一份,证明我们提供的巡查记录是救助人员当时的巡查记录,而不是整个滑雪场所有巡查人员的巡查记录,滑雪场有超过15人巡查员,不只是他一个人。如果需要其他巡查人员的巡查笔录,我们可以庭后提供。原告翟闯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事情。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说如此面积滑雪场只让一个人巡查,那他需要多长时间到达地点,根据规定,被告提供这份证据充分证明了没有足够人员进行巡查。被告王树平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不是现场所记录,同意原告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其无拍摄时间,本院无法确定该组图片形成时间,证据2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无原告签字,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巡查记录,该证据属被告松花湖公司的内部管理的工作记录,对当天的发生碰撞并无记载,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11时许,原、被告在被告松花湖公司滑雪场进行滑雪时,被告王树平从该雪道后面速降高速滑下并与前方持单板滑雪突然摔倒的原告翟闯相撞,造成原告多发性面骨骨折等处受伤,原告翟闯受伤后被紧急送到吉林市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翟闯进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检查,共计花费门诊、住院费用27406.45元(1439.32元+24569.81元+1397.32元)其中被告王树平为此垫付31397.32元,原告交纳医药费5000元及各种门诊费用1439.32元,住院12天,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闯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翟闯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被告松花湖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翟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按长春市鉴定机构所做3万元费用保护原告,被告王树平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翟闯户籍登记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69-3号,为城镇人口;被告松花湖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取得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吉高体营字HX008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翟闯的合理部分的诉求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首先,在本案中被告王树平自上而下滑行时未控制好滑行速度、其对前面已经滑倒的原告没有及时采取减速、停止和有效避让的措施,高速下滑并从后面直接撞上了前面的已经跌倒的滑行者原告翟闯,违反了《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中“滑雪者应根据自身体能、技术水平等选择适合自己的滑雪道、滑行路线、滑行方式”;“要确保控制在适当的速度中滑行,避免失控造成与他人相撞”;“在前面的滑行者优先”;“禁止靠近他人”等关于滑雪者的安全规范,其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松花湖公司向法庭提供在2015年3月13日取得的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吉高体营字HX008号)。因其该起事故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故应认定被告松花湖公司属于非法经营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松花湖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安保措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营造安全的滑雪环境。被告松花湖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在滑雪场内设置有明显标志注明注意事项、安全事项,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该图片证据缺乏拍摄时间,本院无法判定被告松花湖公司是否充分尽到必要提示义务,被告松花湖公司提供在事故发生区域配备安全巡查人员的证据不充分,其对游客在滑道上的选择、滑行中监管和保护措施等均采取放任方式,服务与管理均存在缺陷,没有完全尽到滑雪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原告翟闯疏于瞭望,其对滑雪中可能发生碰撞的危险未作出充分的估计,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据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此案,依法确定被告王树平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松花湖公司承担本案30%的责任,原告翟闯承担本案1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翟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闯的医药费总共花费为27406.45元(1439.32元+24569.81元+1397.32元),其中原告翟闯自己花费6439.32(5000元+1439.32元),被告王树平为此垫付31397.32元,其中用于原告医药费花费为20967.13元(19569.81元+1397.32元),剩余10430.19元为被告王树平所有,因原告诉讼请求仅向二被告主张自己花费的5692.80元,故本院只保护原5692.80元,对被告王树平垫付部分及剩余部分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加以解决。原告翟闯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以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翟闯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仅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但因原告翟闯实际发生交通损失,酌情考虑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原告翟闯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按吉高法(2014)51号通知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选择,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12日,即误工费29785.6元(160天*186.16元),原、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1303.08元(108.59*12天)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所花费的4000元鉴定费及被告王树平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王树平在庭审中主张反诉,因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另案处理为宜,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树平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其可另行告诉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平赔偿原告翟闯各项经济损失141252.76元{医疗费56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29785.6元(160天*186.16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的百分之六十即84751.66元;并赔偿原告翟闯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751.6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1252.76元{医疗费56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29785.6元(160天*186.16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赔偿原告翟闯42375.83元,并赔偿原告翟闯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4375.8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翟闯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41252.76元{医疗费5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29785.6元(160天*186.16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的百分之十即14125.28元;四、驳回原告翟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由被告王树平承担1311.3元,由被告吉林省松花湖国际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655.65元,由原告翟闯自行承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