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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灵杰与濉溪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灵杰,濉溪县人民政府,刘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烈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魏灵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露,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徐玉文,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珍,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灵杰诉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玉珍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2008年外出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刘玉珍,两人于2008年底以同居关系生活在一起。2012年4月3日,魏海军突发疾病死亡,其后为了能够分得魏海军的房产和承包地,刘玉珍单方领取了与魏海军的结婚证(皖濉陈098号),该结婚证显示的发证时间为2003年元月10日,上面盖有濉溪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此后,刘玉珍依据该结婚证,于2013年2月19日将其户口以夫妻投靠名义从贵州迁移到濉溪县,并成为了原告家庭的户主。刘玉珍依据结婚证和户口本,占有原告和父亲的全部家产和承包土地,导致原告无以为生,与刘玉珍纷争不断。实际上,该结婚证完全是无效证书。该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03年元月10日,而魏海军已于1988年同案外人秦中华订立婚姻关系,并生育三个子女,直至魏海军死亡,两人也未曾离婚。另外,刘玉珍在1994年3月在贵州办理过结婚登记,在其丈夫死亡前,又与原告的父亲登记结婚。同时,该结婚登记没有档案,因此,上述结婚证实体和形式上均是无效的。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3年元月10日颁发的皖濉陈字第098号结婚证书。被告辩称:魏灵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没有为魏海军和刘玉珍颁发过结婚证;如果刘玉珍能够提供涉案结婚证原件,希望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鉴别真伪。第三人辩称:魏灵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玉珍与魏海军的结婚证是真实的,二人于2003年共同到陈集乡办理的结婚证。经审理查明:魏灵杰的父亲与刘玉珍生前共同生活。2012年4月3日魏海军因病去世。2013年2月19日,刘玉珍以夫妻投靠的名义从贵州省镇远县将户口迁往安徽省濉溪县,2013年3月7日,刘玉珍的户口迁入安徽省濉溪县双堆派出所。刘玉珍的户口迁入后,因家庭财产和承包土地等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2013年6月13日,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魏灵杰起诉安徽省濉溪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魏灵杰以先申请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21日,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对刘玉珍提供的“(2003)皖濉陈字第098号结婚证”原件进行“真伪”辨别,结论为: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的婚姻登记系统,未查到魏海军与刘玉珍的婚姻登记;刘玉珍提供的“(2003)皖濉陈字第098号结婚证”纸张、花纹及防伪标志与同时期的结婚证均不一致。当时对结婚证原件未作相关技术鉴定。2013年10月18日,濉溪县公安局以濉公(刑)不立字(2013)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魏灵杰提出控告的刘玉珍涉嫌伪造、买卖结婚证一案不予立案。之后,魏灵杰起诉濉溪县人民政府,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淮行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述“(2003)皖濉陈字第098号结婚证”上印章的真伪、以及相关笔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结婚证原件。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明确判断检材上需检的“濉溪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濉溪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鉴定意见书上有鉴定人和授权签字人的职称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证号。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拒绝提供原件,鉴定机构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做出的鉴定结论,同时认为:鉴定报告未附着鉴定机构的职业许可证和资质证书;没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相对人魏海军的近亲属,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2003)皖濉陈字第098号结婚证”,在被告否认为第三人颁发过上述结婚证的前提下,原告负有证明该行政行为存在的义务,现根据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则本案的审理对象无法确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意见,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书证进行鉴定,该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在鉴定意见书中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号,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本案中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灵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魏灵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冬审 判 员  刘桂侠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