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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陆美霞,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鹏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美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不学无术,经常上网、喝酒,不工作,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2013年5月,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致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近一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也是可以的,没有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第一次离婚后,双方仍有沟通接触,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在无锡工作,但双方时常发生矛盾,甚至发展到动手打架,被告也曾书面保证不再言语攻击、殴打原告。2013年5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离家,此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安南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相识不久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时常产生矛盾,但主要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所致。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