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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庭喜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庭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刑执字第00002号罪犯陶庭喜(绰号黄毛),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身份证号码3402211987********,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保丰行政村双桥自然村*号。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4)芜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陶庭喜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芜湖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陶庭喜的缓刑。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指出,罪犯陶庭喜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陶庭喜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其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请本院撤销罪犯陶庭喜的缓刑,对其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庭喜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生效后于2014年10月11日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到执行机关报到。然而罪犯陶庭喜在缓刑考验期间,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分别是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书证芜湖县六郎镇司法所出具的《关于陶庭喜在社区矫正期间监管表现的说明》、芜湖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反社区矫正规定通知书、谈话笔录、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监督协议书、社区矫正志愿者帮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陶庭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在缓刑考验和社区矫正期间,两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芜湖县司法局提请本院撤销罪犯陶庭喜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芜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陶庭喜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陶庭喜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张应国助理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鹏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